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3-交抗再-11-20250324-1

字號

交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哲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段00之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FV262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請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相對人。嗣聲請人提出陳述書,相對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相對人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AFV262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始收受原裁定, 於113年8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狀,雖有遲誤20日提出上訴理由期間,但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仍得為訴訟行為。況原審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聲請閱卷,希望原審提供警方密錄器,卻遭拒絕,導致聲請人需花更多時間釐清事實,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聲請人,原裁定未察,逕以聲請人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重大瑕疵。㈡聲請人之行為僅係不服從員警稽查,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併排臨時停車,從原審勘驗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停靠的路旁人行道上雖停有機車,但機車本來就無法直接從人行道駛入道路,聲請人之行為並不會影響通行,原審漏未斟酌遽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又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以具體圖例方式具體認定各種情況是否屬於違規併排停車,該標準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且得為人民信賴基礎。上開函文於原審卷內有部分節錄,但並非完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件符合該函圖例5、8,相對人做出不同認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既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當然不會成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員警錯誤取締,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吊扣駕照僅能吊扣違規時駕駛之汽車種類駕照,若聲請人應受吊扣大客車、大貨車駕照之處分,亦不應一併吊扣小客車駕照,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審未撤銷此部分處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聲請人始提出上訴理由狀,顯逾上訴期間,原審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其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