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BA-113-交抗再-12-20250321-1
字號
交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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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2日北 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認其「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後並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歷次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2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2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4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O段O號前,舉發員警未制止聲請人前進,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及相對人1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0430987000號、l04年8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0431047400號函記載事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不合。 ㈡、原處分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與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與致聲請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不合。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7條第2項、第29條第3項、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及第5目規定不合。 ㈢、舉發員警依警職法第7條第2項帶聲請人至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經舉發員警詢問身分而聲請人不否認後開立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聲請人拒收,舉發員警當場告知聲請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載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移送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3、7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定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