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BA-113-交抗再-2-20250210-1
字號
交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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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增俊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緣聲請人李增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府後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6QC5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因不服違規舉發先後提出多次申訴,經相對人調查認定聲請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C6Q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舉發員警提出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 及密錄器錄影(音)影片。本案始終未提出聲請人闖紅燈確切證據,實屬故意誣陷,舉發員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11條、第213條、第310條規定之罪,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請求國家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就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而為爭執,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