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交抗再-8-20241030-1
字號
交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東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4980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2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三峽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地行卷第11頁、第29頁)。是聲請人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算30日,且因聲請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3月20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接到通知就叫女兒去處理,因 為車不是聲請人開的,這是法治國家,不是聲請人做的事就要還聲請人清白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乃係以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為由),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