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BA-113-交抗-21-20241009-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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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常興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緣抗告人在其所有○○市○○區○○段(下同)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置放10個水泥石塊,遭人民陳情,經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相對人遂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以111年12月16日公告(下稱原處分)主旨:○○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障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不自行清除者,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養工處則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市○○區○○街000、000號前移動式水泥石塊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業於同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就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爰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因該件未及於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前終結,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時除原聲明外,另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二、被告(按指本件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按指本件抗告人,下同)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區○○街000 號、000 號(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四、被告應將○○市○○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之騎樓回復原狀(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五、原告之系爭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對此訴之追加相對人固表示同意,惟原審因認上開訴之追加聲明第4、5項部分之請求並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遂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接受佔用騎樓戶之陳情,將抗告人所 有系爭土地上水泥塊移除,供佔用騎樓戶出入方便,新北市○○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的出入口在騎樓內出入方便,公眾無法通行;本案為確認訴訟,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道路地或私有地,每年均依法繳稅,請求權基礎不變,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此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又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告如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至於適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列舉之變更或追加,因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爰明定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中除原聲明外, 另當庭為前開訴之聲明追加,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當庭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兩造就此均表示無意見,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訴之追加亦明白表示同意,就該等訴訟之請求已有所聲明及陳述等情,此可觀諸原審調查筆錄即明(原審卷第94至95頁),由此足見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等事宜,訴訟上資料非無共同利用之可能,且相對人就此已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無礙其為訴訟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理應無禁止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之必要。又況,原審審認抗告人訴之追加是否適當,亦理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以及抗告人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並應逐一斟酌本件有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准許訴之追加之各款情事,然原裁定就此未見詳予論究,僅以本件相對人依法無從將抗告人所主張之○○街000號、000號、000號騎樓回復原狀,或決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可自由使用之權限等情為由,逕認抗告人所為前揭追加聲明第4、5項部分之請求並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尚嫌速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第4、5項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末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曾以相同類似情詞對相對人 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區○○街000號、000號、000號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應排除佔用現況,回歸為供民眾通行道路」,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692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案以113年訴字第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審理中),是於該案繫屬本院後,抗告人復為前開追加之訴,有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