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BA-113-交抗-25-20241118-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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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楊耀偉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8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5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2年9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2年10月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5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去郵局領掛號時,可 能出於太忙或需適應新工作環境,忘了取原處分亦或遺失之,而逾期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故意逾期提起訴訟;又事發時怕上班遲到會被扣錢,且每月需繳貸款,才未聽從警察指示停留接受盤查,事後很懊悔,請求法官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蓋上開送達已踐行保障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若因應受送達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受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上之不利益即應由應受送達人自己承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原處分作成時,抗告人住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地址均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81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47頁)附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於112年9月4日合法寄存於上開抗告人住所之郵政機關(臺北6支局),有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合法寄存於臺北6支局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位在臺北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12年10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8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所載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收狀章戳),顯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主張為論述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太忙等因素逾期提起訴訟云云,然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至其主張事發時之緣由、目前仍在償還貸款、原處分罰鍰金額過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此些主張,尚無從依此認定本件起訴並未逾期乙節。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各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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