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BA-113-交抗-27-20250224-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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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耀正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上訴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52分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成都路、漢中街、武昌街二段等路段,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相對人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為裁罰(下合稱原處分,詳細違規時、地、事實、法規、裁罰主文,均如附表),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乃以112年度交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8年10月27日共被開立48-A01T85265、48-A01T85 264、48-A00TPY913、48-A01TP85266、48-A01TPY409、48-A00TPY911號6張罰單,吊扣駕照時間為110年4月14日,明顯違規時擁有合法駕照,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643號行政訴訟判決更改罰單內容,提高罰款由新臺幣(下同)600元改為9,000元/張,有為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不服法院裁定確定書而另開罰單;相對人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開立無照騎車之罰單並偽造簽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罰處分 部分,曾經原告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一),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書,駁回其餘之訴,嗣於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另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裁處書裁罰處分部分,曾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二)駁回,嗣並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對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與前確定判決一、二相同,而前確定判決一爭訟事實,係因抗告人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45至52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漢中街等處,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而遭裁罰;前確定判決二爭訟事實,係因抗告人於111年3月20日10時09分至52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武昌街二段、成都路等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事實而遭裁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因其於相同時、地,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舉發機關所舉發,遭相對人認定違反相同規定,而以原處分為裁罰。此均有前確定判決一、二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43至152頁、第153頁、155至169頁、第191頁)、本件起訴狀(含證物、附件,原審卷第11、25、47、69、85頁)、原審調查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85至188頁)、附表所示裁罰處分書(原審卷第65、67、71、93、97、101頁) 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前確定判決一、二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同一,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並未聲明退還相關罰鍰,嗣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追加聲明「裁判退還新北法務部強行扣繳之4筆共36,000罰款」,並於113年5月27日陳報狀載明「陳報呈請退還扣繳之罰金單號如下:A00TPY911、A01T85265、A00TPY909、A00K3B165」(原審卷第186、189、217頁),惟抗告人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併予駁回,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裁處法規 處罰主文 1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45漢中街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4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1T85265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5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0TPY909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09武昌街二段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 6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0TPY911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45成都路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