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交抗-28-20241029-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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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哲獻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AD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2年9月1日發生車禍,然於113 年3月18日收到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並向相對人提起申訴,於113年5月19日收到相對人回覆,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查原處分之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卷第21頁)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另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所,未獲會晤本人,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應認原處分書於113年3月18日當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首揭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30日,故當以113年4月17日為期間末日,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延至113年4月19日而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綜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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