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BA-113-交抗-30-20241125-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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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錦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 ,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因車禍而 住院1週,且需人照顧並休養3月,非故意遲繳。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由郵政機 關郵寄至抗告人位於○○市○○區○○街00號0樓地址,該址係屬抗告人就業於○○機車行之處所,有抗告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27048號函及113年2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630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66頁),並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陳明為送達處所在卷(原審卷第83頁),因未能會晤抗告人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於112年11月30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板橋埔墘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3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係於112年12月4日至郵局領取(原審卷第89頁),而有不同。依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2月1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113年1月1日(星期一)屆滿,惟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國定假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應遞延至113年1月2日(星期二)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於起訴狀上可憑(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因車禍而住院,需要休養云云,惟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7日住院,於同年月12日已出院,且於112年11月24日電話向相對人陳明變更送達處所,復於112年12月4日到板橋埔墘郵局領取原處分,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口頭(電話)陳訴紀錄表、板橋埔墘郵局簽收單可考(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83、89頁),是其縱需休養,仍非不能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提起訴訟,其遲誤起訴期間,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其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有未合,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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