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BA-113-交抗-32-20241107-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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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王雲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交字第22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9E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223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傳訊抗告人開庭聽其陳述,即可知道其未 闖紅燈。因計程車司機告交通警察勝訴率僅有百分之一,故其選擇繳交罰鍰,未料滿65歲即不能審驗駕照,又因疫情拖延很久。請求法官接受其上訴(應為抗告之誤),還其工作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本件原處分於110年3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將原處分付與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於斯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4月1日起算至110年4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文日期),顯已逾期。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末按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 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自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陳建中,設:○○○路六段○○派出所」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頁行政訴訟抗告狀相對人欄所載),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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