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交抗-33-20241129-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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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義芳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緣由: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 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法院命裁定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該處函覆略以,經查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且相對人尚未作成裁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原審所具起訴狀之附件3即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將抗告人之訴駁回,實沒道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㈢依照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狀所附附件2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因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而所附附件3相對人113年1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77099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1月26日函)已清楚說明:「……四、倘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上述期限前至本處服務中心到案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於抗告後,提出相對人113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298557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適足以證明原審113年9月11日裁定時,本案尚未製開裁決書。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有提出附件3即相對人113年1月26日函,指摘原裁定駁回起訴沒有道理等語,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13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298557號裁決書,經查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8日另對之提起交通裁決訴訟,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049號案件受理,併此說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