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BA-113-交抗-35-20241112-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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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羅金成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與訴訟標的(裁決書日期文號),經裁定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已對原告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G521231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開立112年12月19日裁決書(桃交裁罰字第58-DG5212313號,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至遲於113年1月2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認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陌生男子躲在路燈桿後方,無聊(行人白目 );車輛行進中無法察覺遮蔽物(路燈桿);業績(警方釣魚),天怒人怨,天理不容,欺壓百姓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可知,不服交通裁決者,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地方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起訴時如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經地方行政法院以裁定命補正卻仍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亦屬不合法,地方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抗 告人起訴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與訴訟標的(裁決書日期文號),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就上開命補正事項仍逾期未補正,是其起訴已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原審依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31頁)電詢原處分機關後,得悉原處分機關已就系爭舉發單所示內容於112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電話記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5-39頁)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原審卷第9頁)可考,是其起訴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而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故原審認抗告人起訴有前開不合法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所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於此無關之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