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BA-113-交抗-36-20250114-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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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謝桂美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1月4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66 275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因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違規是實但因生命備受恐嚇、住家被燒毀, 不得已違規超速去報案。又家中有癌症病人需定期看診,孩童也需固定看診,不希望車牌遭扣等語。 四、經查,觀之系爭函(原審卷第55頁)僅為相對人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抗告人就交通違規申訴案所述情節及違規情形等情,屬相對人及舉發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相對人就本件交通違規,於原審113年9月4日裁定前尚未開立裁決書,此為經原審依職權調查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卷第61頁)。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時向本院所提出之相對人113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32629、58-DG5232628號裁決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不生補正效力,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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