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3-交抗-37-20241128-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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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鍾秀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是於交通裁決事件,倘原告起訴已逾越上揭30日之法定期間,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遭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219P01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3年度交字第2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訴求為相對人應溯及自 5年前107年中作成裁決(即相對人應於107年中即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故本件訴訟類型應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遭相對人行政人員引導,謂只能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則本件本質上為特殊型態的給付訴訟,不須經訴願先行程序,亦無起訴之期間限制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已明確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旨(見 原審卷第11頁),且其所謂「相對人應溯及自5年前107年中 作成裁決」之請求,無非只是在說明其認為相對人應自107年中即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理由,並以此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又原處分係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及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性質上為不利處分,而人民並無請求國家機關對自己作成特定內容裁罰不利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見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確為撤銷訴訟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是對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之分類有所誤解,且無非是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已無可取。 (二)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之○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故由其受雇人 簽收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112年8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23日(星期一)起訴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