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BA-113-交抗-38-20241217-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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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耀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 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始末: (一)抗告人原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執業期間之民國 96年7月29日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抗告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違規,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民國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95524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裁定撤銷,發回臺北地院後,再經該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二)抗告人後又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逾越法定期間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再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認原處分已於98年3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此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故原處分及原確定裁定均違法、違憲,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原審業已依職權查明原處分之送達日期為98年3月8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為106年6月2日公告之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亦係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上揭原因案件既已確定,抗告人應循再審途徑救濟始為正辦(再審是否合法則屬另一事),抗告人重複對原處分起訴提起行政訴訟不具實益,因為不會改變起訴因逾期而不合法的事實,起訴既不合法,當然也就不會審究原處分是否合法,而應予撤銷的實體事項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