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3-交抗-39-20250116-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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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以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於113年9月4日收受補費裁定,所附繳費單據期限為同年8月21日前,抗告人根本無法及時繳交;又抗告人至法院櫃臺遞交抗告狀時,收件人員沒有要求繳納費用,應為行政疏失,得究責其應作為而無作為云云。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未遵其繳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卷可佐(原審卷第59-61、67-71頁),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理由稱受補費裁定送達時,繳費單據已逾期云云,惟本院於送達補費裁定正本時所併附多元化繳費單及說明中已註明:「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是縱繳費單據已逾期,抗告人仍得至本院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納,自不得執此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復主張遞交抗告狀時,本院收狀櫃臺人員未要求其繳納費用,有行政疏失云云,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合法抗告之前提必備程式,抗告人本應自行謹慎注意上揭多元化繳費單及說明中之註明文字,本院所屬收狀同仁全無提醒或促其為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抗告人以上情提出抗告,自難認屬有理,而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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