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交抗-43-20241226-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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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英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91606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較有利,相對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認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之號誌呈現路況全 紅,係影印產生之泛紅,抗告人為老司機,21年來並無闖紅燈之習慣等語。 四、本院按: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本件原處分係於113年3月21日在相對人辦公處所當場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3、109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堪認原處分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113年3月22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計算至113年4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11頁),其起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