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BA-113-交抗-44-20241225-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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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王連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 1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2日花警交裁字第P2NC00 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有未繳納裁判費、未以原處分機關為原審被告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原審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46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因長年在外縣市討生活致無法及時領取掛號 郵件,未能準時繳裁判費,請本院再給予繳費單以利補繳等語。然查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地址,並經抗告人之妻羅玉妹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9頁),是抗告人所稱無法及時領取掛號郵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