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BA-113-交抗-46-20241225-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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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永龍特殊陶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年欽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惟抗告狀內未見抗告人永龍特殊陶瓷有限公司之蓋章,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之應送達處所(本院卷第17頁)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同居人或受雇人,經郵務人員將之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中和宜安(路)郵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收狀資料、上訴抗告等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27-33頁)在卷可憑,是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