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3-交抗-8-20241223-1

字號

交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鍾 豪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111年6月22日雖有修正,但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277條第1項本文則是將體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要件刪除,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貴陽街1段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口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右後車身與沿貴陽街1段對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廖昱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人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勢。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依分析研判結果認抗告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旋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交字第6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猶有未甘,再以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乃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並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主張係於上訴 審確定判決後才收到系爭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遂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未陳明如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不符提起再審之訴程式,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亦未為相關補正。又系爭鑑定意見書作成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相對人已於同日將系爭鑑定意見書函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同時副知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固承認相對人前已以110年1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 316922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1函日)副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3169226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然該函並未隨同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抗告人無從僅憑函文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中旬檢閱卷證時方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故本件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況且,本件因訴外人有偽造證據行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在進行,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特別通融。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内容實與抗告人是否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彎,即抗告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密切關連,並非只是單純肇責比例之參考,而得影響前確定判決之認定。且舉發機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偽造,採證錄影光碟亦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三)本件有諸多證據造假或遭隱匿,舉發機關之舉發對違規事項 有不符事實逾越權限之嫌,許多證據指向訴外人確有超速違反多項交通規則,且系爭路口兩邊道路中心點不連接,對照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看清楚訴外人非直線駕駛,而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蛇行搶先。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由舉發機關員警呂嘉鍚於109年5月8日製作完成,然員警未將該研判表交付法庭審理,且該研判表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陳述不符,訴外人及員警亦有偽證之嫌,因此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相對人涉有刑責。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若是十 字路口應先依照號誌或人員指揮,再來是幹線道優先於支線道,其次是多線道優先於少線道,接下來才是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不應直接適用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改制前臺北地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院係於110年6月15日將上訴審確定判決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抗告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視為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是以,抗告人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6月15日之翌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0年7月15日(星期四)抗告人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112年7月7日始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見本院臺北地院交再字卷第17頁)。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10年11月11日函並未隨同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故其無從僅憑函文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其係於112年6月中旬檢閱卷證時方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故本件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云。然姑不論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其所稱相對人110年11月11日並未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之事。縱其所述為真,細繹系爭鑑定意見書中清楚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所駕駛之B車時速約75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復對照卷附臺北地院110年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11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當日對訴外人行交互詰問時,抗告人即曾詰問訴外人「(問:妳應該有收到裁決所的車禍鑑定意見書吧?)有。(問:上面記載妳超速,車速為75公里,有何意見?)那個路口並沒有測速,……。」則抗告人既於111年1月11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可執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詰問訴外人,可見至遲於111年1月11日抗告人即已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存在及其內容,而確實知悉再審理由,其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顯然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至抗告人雖稱本件因訴外人有偽造證據行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在進行,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特別通融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原審卷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根本未曾聲請回復原狀,且其所陳內容,不僅與天災無涉,亦難認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事項,本件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然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