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BA-113-他-22-20241126-1
字號
他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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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江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又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復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選任楊政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裁判費6千元部分則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嗣該上訴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千元、上訴裁判費6千元及楊政達律師酬金1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核定),合計2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