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BA-113-他-2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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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26號 原 告 王育騏 簡荷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67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育騏、簡荷雅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因有關兵役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 國112年5月3日111年度橋簡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嗣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19日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茲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4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113年7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本院113年8月28日裁定上訴駁回,該上訴駁回裁定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此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2號、112年度訴字第673號等事件卷查明屬實。 三、經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因原告曾於111年7月1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於112年6月30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有各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各事件卷可參,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000元,該裁判費由原告王育騏、簡荷雅2人平均分擔結果,每人應向本院繳納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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