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BA-113-他-27-20241021-1
字號
他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他字第27號 原 告 王寒 送達代收人 鄭凱鴻 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