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BA-113-他-2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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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 TSERING(慈仁) 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TSERING(慈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 拾參元。 原告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肆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下逕稱中文姓名)於111年10月20日撤回其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告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下逕稱中文姓名)及TSERING(慈仁。下逕稱中文姓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圖登南加及慈仁負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圖登南加及慈仁)負擔而告確定,是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原告分別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圖登南加及慈仁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訴訟進行中由國庫墊付之通譯蘇南望傑之日費500元、報酬3,000元、交通費60元(共計3,560元)及上訴時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由原告圖登南加、慈仁分別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圖登南加、慈仁各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6,113元(計算式:4,000÷3+3,560÷2+6,000÷2=6,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丹增多結除得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外,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444元(計算式:4,000÷3-4,000÷3×2/3=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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