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他-3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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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他字第30號 原 告 方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9日 府社助字第111026395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8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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