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停更一-1-20241029-1

字號

停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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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 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之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 下稱99年8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下同)388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訴外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0號公告(下稱103年11月18日公告)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茲聲請人與訴外人沈雨樵及沈易澄共有之389、389-2、389-3、389-4、389-5、390、390-1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圍內,依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聲請人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8萬3,532元,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0,639萬9,729元,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則為8,181萬6,197元。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 ㈡、嗣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昇立(109)信字第109072202號函 (下稱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等參與分配之權利變換關係人,請於109年7月24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所分配之土地及建物,並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完畢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實施者復委託訴外人至理法律事務所(下稱至理律所)以111年9月28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以111年10月12日111昇字第0001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都更處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16020435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復實施者略以:至理律所111年9月28日函關於催告期限不符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以30日為限之規定,至理律所復以111年10月28日(111)燦字第0033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再分別以111年12月2日111昇字第0001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及112年3月9日112昇字第0006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函)請都更處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㈢、嗣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下 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經實施者說明已繳納3,954萬7,304元,仍有4,226萬8,893元未繳納,請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該府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前段規定辦理限期繳納事宜。聲請人以112年5月15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對於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分,其與實施者已另有約定,實施者以相對人核定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要求聲請人繳納額外鉅額款項,顯無理由,相對人依實施者之申請,催告聲請人限期繳納額外款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形同脫免實施者民事責任等語,相對人以112年5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4168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復聲請人,該府據實施者之申請,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催告聲請人,至聲請人與實施者之協議屬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部分,非屬都更條例第5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審酌事項,仍請聲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㈣、嗣聲請人仍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相對人乃依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元,嗣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9778號函[下稱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差額價金數額,實施者與各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 間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差額價金之數額及相關找補,並非以核定計畫內容所載差額價金為準,聲請人與實施者間,顯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至為灼然。今實施者無端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屋完成過戶及交屋,更藉由相對人以行政處分迫使聲請人給付聲請人無義務給付之鉅額價金,已有可議;迺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就本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4,226萬8,893元云云,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倘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 價金,則自原處分送達於聲請人起,將使聲請人立即面對其與實施者間就差額價金之民事爭議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判斷前,仍須依原處分意旨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倘否,亦顯可預見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差額價金為由,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是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本案僅係聲請人與實施者間之民事爭議,且爭議之起因並非 聲請人無故拒付價金,而係實施者意圖推翻與聲請人間之權變協議書內容,純屬雙方間私權爭議,與公益顯然無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之差額價金高達4,226萬8,893元, 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沈家其餘二人沈易澄、沈雨樵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萬1,660元及3,456萬1,566元,合計聲請人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足足為1億1,410萬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對自然人抑或企業均屬高額之金錢債權,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無疑,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過程中,聲請人、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與實施者就權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差額價金金額、分期給付之付款條件及比例、農會參與本權利變換案之權變差額分擔、建物裝潢施作之加減帳、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墊付、實施者擅自占有之違章戶權值分配等,多次進行款項找補約定並簽署相關協議書,業已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詎實施者竟不顧雙方多年合意履行之協議,擅自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等三人應分配之房屋完成過戶及交屋,其惡意行止滋生之相關民事爭議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實施者對於其他地主之毀約行為,亦經法院確認在案,足見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確實屢有不當毀約之行為,更以拒絕過戶並濫用相對人之公權力等方式,逼迫聲請人給付鉅額款項。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鉅額4,226萬8,893元差額價金,倘逕以執行,必將延伸不必要之爭訟,徒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更遑論本案原處分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嗣已起訴,於113年7月12日庭訊時補充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擬訂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相對人103年11月 18日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經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准予核定,實施者於109年8月31日依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大安地政所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本案工程已完工,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實施者委任至理律所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結清繳納本案差額價金8,181萬6,197元。另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限期繳交函後均未依期限如期繳納,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命其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價金7,391萬7,004元。惟因更新後權利變換差額價值應為8,181萬6,197元,原處分誤載為7,391萬7,004元,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㈡、實施者已於111年10月12日踐行催告程序,其催告金額雖有誤 (催告金額為4,553萬1,393元),然該催告僅就超過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催告金額之差額應為4,226萬8,893元,實施者所為較大金額之催告仍符合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催告要件。 ㈢、實施者已依法催告,且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或如同寫在額頭 上之顯然違法,原處分之內容僅屬金錢之給付,不符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應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另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按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 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5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第2項)前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均以三十日為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第2項)前項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代管機關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準此,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惟經實施者定期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仍不繳納者,實施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99年8月27日公告(本院卷 第77頁)、相對人103年11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核定及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節本(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51至156頁)、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前審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實施者109年7月22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大安地政所109年11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97018991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理律所111年9月28日函(前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函(前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都更處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至理律所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6頁)、實施者111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97至99頁)、實施者112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67至69、101頁)、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43至44、103至104頁)、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惇函字112第084號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相對人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45、111頁)、原處分(前審卷第45至4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內政部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4432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函核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依上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第16-9頁(前審卷第156頁)所載,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已繳納差額價金為3,954萬7,304元,尚餘4,226萬8,893元未繳納完畢,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遂以112年12月2日、112年3月9日函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 ㈣、依原處分之記載,乃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函核准實施者 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於109年8月31日依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大安地政所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嗣本案權利變換工程已完成,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8,181萬6,197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元,嗣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繳納本案差額價金,並委任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再次請聲請人結清繳納差額價金,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處分後未依前開期限內如期繳納,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經實施者催告限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逾期未繳納,實施者遂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情事,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命聲請人依限繳納,原處分自形式上觀之,實施者就聲請人尚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分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據此適用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依限繳納,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原誤載差額價金金額,嗣後相對人已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形式上足以確定聲請人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 爭議,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開所指原處分未以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另行就本案權利變換計畫所為價金給付數額及分期支付之約定作為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計算標準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㈥、觀諸聲請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已繳交部分款項及其得以分配之 權利價值,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未就原處分逕予執行,將使其日常生活支出發生如何之困難及債信將發生如何之損失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另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義務內容使聲請人和沈易澄、沈雨樵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高達1億1,410萬2,119元云云,其所稱影響沈易澄、沈雨樵之金錢債權部分,並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以,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自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 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㈧、綜上,原處分課予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形式上觀之,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原處分雖可能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無即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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