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3-停-100-20250116-1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隆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⒉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本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及110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金屬製品 製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聘僱失聯之越南籍CAOTHI OANH及NGUYEN THI HAI於臺中市○○區○○路(即永農五廠)前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4日當場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9717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3年1月8日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相對人乃依就服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服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10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145A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南籍NGUYEN VA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詳如附表,原處分原誤繕為10名之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嗣以113年10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6419號函更正),聲請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等辦理手續並使其等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仍待司法機關審理判斷,相 關事實尚未確定;聲請人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始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之完整內容,給予聲請人答辯陳述機會,卻貿然為原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0條等規定,非無違法可議;聲請人縱有違反就服法,113年1月8日處分書已足以懲戒聲請人,無須再為原處分,故原處分難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完全不斟酌現在環境企業缺工、短期招募人員之不易,俱見原處分違法不當。聲請人以現有人力執行工作,已不夠供運作,原處分將使聲請人雪上加霜,短期內不易找尋本國勞工替補,縱使找到,也不及重新訓練熟練工作,造成聲請人原已承接之公私立機關活動以及業已排定之既定工作無人執行。也基於工作之時效性,聲請人勢必因人力不足無法順利執行而面臨遭解約、求償,甚至追討高額違約金之窘境,公家機關活動若無法按原定時程舉辦,更將損及公共大眾之利益。縱使以原有人力運作,員工將負荷過大,聲請人需支付加倍人事成本,所接辦之活動品質也將受影響。更將因原處分使聲請人無法承接活動,營運陷入困難,造成國內勞工之就業及生計問題。停止執行原處分,將使現有聘僱之外國人工作權益不受影響,且不致使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毫無實益,否則將使該等外國人之工作權和居住權受到侵害,有礙於將來外籍勞工於我國工作之意願,反而不利於我國經濟,有害我國公益有情況緊急而須即時由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易言之,原處分將使聲請人聘請之外籍勞工人數減少,影響聲請人現有工作計畫及原有聘僱外籍勞工之工作、居留與居住等權利,此等損害,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能回復原狀,或純以金錢賠償,且本件若能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執行,與公益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南籍NGUYEN VA 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並命聲請人於期限內應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原處分影響人力運作及現有工作計畫,導致營運陷入困難云云。然聲請人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變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境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情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另聲請人主張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外籍員工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外籍員工之損害,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亦主張其並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始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實質審理,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外籍員工之損失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止執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予以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12893791) 廢止外國人許可名冊 姓名 護照號碼 (國籍) (初次、重新、遞補) 招募許可 (展延、接續) 聘僱許可 備註 1 NGUYEN VAN MINH 越南K008080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2 NGUYEN VAN DUY 越南C979184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3 DONG VAN HUNG 越南C8962552 109年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16234號函 111年9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926851號函 廢1名 4 ANTON SUJARWO 印尼C730465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934號函 廢1名 5 RIZKY PRADANA 印尼C730466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814號函 廢1名 6 FIAN SAPUTRA 印尼E5198005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57500號函 廢1名 7 NASRAH 印尼E032115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113年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68674號函 廢1名 8 113年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37877號函 廢1名額 9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廢1名額 1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廢1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