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13-停-10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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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峰民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棒球協會 代 表 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各級教練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固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僅係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   原告持有國家級運動教練證,並擔任臺南市某國中棒球隊教 練。民國112年間,原告因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前揭棒球隊隊員犯故意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遂於113年7月22日以中棒協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聲請人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旋未待訴願機關教育部決定是否停止執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⒈查教育部係國民體育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負有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權限(國民體育法第1條參照)。惟立法者考量體育項目、種類繁多,為慮及教育部之行政效能及有效分配國家資源,遂於國民體育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明文授予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採證及管理制度之公行政任務執行權限,並另於國民體育法第31條授權教育部另以法規命令規定特定體育團體辦理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換言之,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及管理本屬國民體育法賦予國家之權限,而立法者於國民體育法第31條及明文授權特定體育團體行使此等公權力後,再授予教育部指揮、監督權限,則特定體育團體就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及管理事項所採取之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無疑。   ⒉相對人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 教練資格檢定,應屬相對人就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之事件所為之決定,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且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⒈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存有管轄錯誤: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104)體教10972號國家級運動教練證 係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發給,則聲請人所持之上開運動教練證自應同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予以註銷,惟今聲請人之運動教練證之註銷竟係由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顯違反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下簡稱教練資格辦法)第8條、第13條規定。   ⒉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持 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 銷其教練證:……」國民體育法第31條、教練資格辦法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教練因犯罪而遭註銷教練證後,將無法繼續從事教練 資格辦法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工作,且人民於管制期間 內無法藉由任何方式重新取得教練證,則該註銷行為對 該原持有教練證之人民無疑是「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國家應依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予以註銷。    ⑶惟國民體育法第31條僅授權教育部就運動教練之「資格 檢定」、「授證」、「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 賦予教育部就「廢止」運動教練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之 權力,則教育部於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所為「註 銷」教練證之規定,自屬欠缺母法依據所制定之法規命 令,而屬違憲;又原處分既係依違憲之法規命令所作成 ,自亦違法,應予撤銷。   ⒊相對人依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 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因教練之犯罪紀錄而註銷教練證,將使人民無法從事教 練資格辦法第2條各款之工作,核屬「職業自由之主觀 條件限制」,本即至少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又國家 為發展國民之健全體格、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而應 強化體育國手退役轉任基層學校教練後之身分保障,自 可認對於國手退役轉任教練後有加強身分保障之必要, 應提升審查密度之嚴格標準,始屬妥適。    ⑵查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於防免 教練所指導之學生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 難以回復之危害範圍內,固可認為具有特別重大公共利 益之正當目的;惟犯傷害罪章之教練,是否均會導致所 指導之運動員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 回復之危害,實有疑義,蓋傷害之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 各異,如教練所涉犯者係對學生為「重傷害」之行為, 固可能會對運動員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然倘若教練犯 罪行為之對象並非運動員,或所造成之結果未達「重傷 害」程度,即難謂有對運動員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可能。    ⑶再者,縱使教練傷害之對象為運動員,惟其行為實亦為 體罰或罷凌之一種手段,參酌同辦法第4條第10款、第4 條之1第4款,均以教練之體罰或罷凌行為造成運動員「 身心嚴重侵害」或「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 定之必要」,始得註銷教練證並議決1至4年或終身不得 申請教練資格檢定,然於教練犯傷害罪章時,並無區分 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實亦難認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 第1款與前述立法目的存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⑷又上開教練資格辦法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受運動教練 指導、培訓運動員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而與教師與學 生間之關係無異,然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亦均非單純僅以「犯傷害罪章」作為當然解聘教師之 事由,毋寧是採取與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0款、第4條 之1第4款相同之規範旨趣,即應有體罰或罷凌學生而造 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或「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必要 」,始得予以解聘,更可認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全 未區分傷害對象、行為、結果而一律加諸註銷教練證及 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法律效果,實難認已符合 貼身剪裁之憲法誡命。   ⒋原處分如繼續執行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    聲請人現為臺南市○○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專任運動 教練,帶領棒球隊參加比賽所獲得之成績將高度影響成績考核,惟聲請人之教練證經相對人註銷後,已無法繼續帶隊參加相對人及各級政府所舉辦之比賽,而聲請人倘無法繼續帶隊參加比賽,不僅成績考核結果難已達到70分之要求,而無法晉本薪獲年功俸,且連續3年未達70分更將遭解聘或不續聘,遑論聲請人可能於本學年度即因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遭決議解聘或不續聘,可認執行原處分之後果顯屬服公職權之嚴重干預,且原處分已開始執行,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存有急迫情事至明。   ⒌本件無維護重要公益目的所必要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涉傷害學生之案件經○○國中作成教師疑似不當 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調查報告,並經該校認定涉違法處罰(體罰)學生,「情節輕微」,而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足認聲請人所服務之學校經多道程序審議後亦認定,並無禁絕聲請人於教育場域之必要,足見原處分不加思索地適用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註銷聲請人之教練證並終身禁止再次申請教練資格檢定,而違反比例原則,更可見聲請人尚無因其傷害行為而禁絕於教育場域以外之必要,本案並無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應無不得停止執行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雖於訴願期間內具狀提起訴願同 時聲請停止執行(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然未待訴願機關就停止執行之聲請作成決定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經訴願機關即教育部回復本院查詢說明清楚,有該部114年1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06203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聲請人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途徑向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理應等待訴願機關決定結果,乃逕向本院再為聲請,復未釋明有何難以等待訴願機關決定的緊急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屬情況緊急而有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權利保護必要。  ㈡次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體育法第31條定有明文,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前開授權,於107年5月28日訂定發布教練資格辦法,其第8條規定「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第9條之1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於本辦法111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114年12月31日止。」第13條規定「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4條、第4條之1規定情形之一。……。」第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查聲請人因涉有對其指導之棒球隊員徒手毆打行為,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有上開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構成要件之該當;又相對人為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屬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2款定義之特定體育團體,亦屬明確,是相對人因聲請人涉犯傷害罪章,而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與前揭教練資格辦法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雖爭執相對人無事務管轄權,然觀諸聲請人現持有之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本院卷第49頁),係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於104年3月18日發證,日期猶早於教練資格辦法訂定發布之107年5月28日,可知聲請人係依經教育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取得教練證,依據教練資格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效期雖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然該辦法第13條亦明定教練證之註銷,係由「特定體育團體」為之,則本件聲請人所持有之教練證,其發證機關雖非相對人,仍難因此認為相對人有事務管轄權之欠缺。  ㈢聲請人又主張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 保留、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前述各節已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願或行政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處分執行將導致其無法帶隊參加比賽,並因 此難以達到成績考核70分要求及薪級無法晉升,亦可能因連續3年未達70分而遭解聘或不續聘等損害等情。查聲請人主張遭註銷教練資格後,不得報名參加比賽,乃提出教育部體育署113年11月29日致○○國中之臺教體署學(三)字第1130201149號函為佐(本院卷第47頁),應屬有據;而聲請人擔任學校球隊教練,卻無法報名及帶領球隊參賽,將對其作為學校教職員之業務執行績效產生影響,亦屬經驗上可推論理解之事。然聲請人是否必將因此致受年終考核未達70分,乃至連續3年未達70分而遭解聘或不續聘之不利益,似難遽斷;況年終考核應以全年度平時工作表現綜合評量,不問聲請人教練證遭註銷後之年終考核是否未達70分,該考核結果與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仍待相關事證之調查始能認定,聲請人主張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云云,尚難認已經釋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 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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