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BA-113-停-103-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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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吳進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又依上開法條規定,雖未明定以「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要件,惟如原告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原告將來無從獲得勝訴之裁判,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故該要件仍屬當然,不待法條明文規定。是聲請停止執行,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乙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0號及0號之三間一層磚造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66年以前就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在地為聲請人名下之私有建地,依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因係為年久失修,傾頹或朽壞之房屋,且造價規模較小者,故修拆改建可以不用申請執照便可進行。又84年1月1日以前的既存違建,政府允許法定內的修繕,在沒有增加高度或面積的修繕行為是被允許的。查系爭建物位處偏僻獨立,並無危害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疑慮,也不影響城市規劃,因換屋頂時未先申請修建執照而被舉報,實屬輕微的違建,並無即刻必須需拆除之需要,瑞芳地處多雨區,白鐵屋頂拆了傢具將淋雨損壞也無法居住。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新北工使字第1131179547號函稱系爭房屋依法可申請合法房屋證明,聲請人至今也一直接洽建築師希望能協助完善此案。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但近期卻接到了相對人發函,要求聲請人拆除耗費心力財力所修建的系爭建物屋頂,惟依既存舊有違建管理法規精神,即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進行修繕,如將人字型屋頂拆建為平型屋,得以拍照列管暫緩拆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113年2月2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718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在案,且聲請人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紀錄、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至52頁),是難逕認相對人113年12月2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264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依據之違章建築認定處分,有顯然違法之疑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除處分,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且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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