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停-26-20241030-1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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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書苑 葉碧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陳唯宗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 邱夕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2年6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25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貳、緣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 頂2層(按指第6層)、4樓頂3層(按指第7層,上開頂2、3層下合稱系爭構造物)前經相對人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磚造材質,建造各高約3.0公尺、面積約81.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後段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2554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未經訴願而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屬情況急迫: 原處分通知113年4月15日拆除,系爭建物客觀上處於隨時被 拆除之情況,更有因拆除導致系爭建物、相鄰建物(按指○○市○○區○○街00、00號,下稱相鄰建物)倒塌危險或局部倒塌、鄰損之風險,亦使後續行政訴訟程序處於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顯然為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屬情況急迫,聲請人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二、原處分固僅命拆除系爭構造物,然甫經強烈地震及共同壁連 結結構梁及結構柱等結構安全因素,甚難完全排除執行原處分導致影響相鄰建物結構安全之可能,顯然導致損害擴大及於周遭住戶,周遭住戶蒙受無端之災,一併剝奪除聲請人外第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權,使金錢賠償之金額過鉅及難以合理估計,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單一個案,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他人檢舉,實際上系爭建物原不會造成公共危害,然經貿然拆除,可能導致諸多建築物結構受損,況系爭建物坐落於西門町鬧區,若拆除時或拆除後發生局部倒塌之憾事,影響甚大,甚至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則停止原處分執行不僅不影響公益,更對於公益有所幫助。 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當有較大 之勝訴機率: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本案權利 存在蓋然性」、「保全急迫性」二個衡量因素,彼此間存在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法院對保全急迫性標準之要求,即可能會降低,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時,法院對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之要求,同樣也有所讓步,原處分自作成以來,是否於事前已經進行過評估,已非無疑,聲請人前往拆除大隊說明時,拆除大隊之人告知對於安全性疑慮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亦無法提出評估報告,可見程序上已有瑕疵;又經113年4月3日大地震後,原處分應有情勢變更之情況,且結構技師○○○陳明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緊鄰,且系爭建物地上6層(按指4樓頂2層)與相鄰○○街00號共用壁體,結構柱、結構梁與共用壁連結,系爭建物屋齡已久、歷經多次地震,結構強度已有折損,原處分執行造成系爭建物、相鄰建物結構上之疑慮,本案有變更原處分之必要。 ㈡依臺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規範貳、拆除作業:二、拆除至 不堪使用原則:㈠現場違建拆除至已不具原有設置目的或使用功能,基於拆除機具或拆除安全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拍攝現場照片辦理結案……⒉壁體部分拆除後,剩餘埋沒有進、排水管、瓦斯管、電線等相關設備,拆除恐有危險者;⒊與緊鄰合法建物或既存違建之構造物,拆除行為恐有造成毀壞緊鄰構造物之虞者……⒌壁體作為支撐之其他構造屋使用,其拆除支撐構造物恐造成壁體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則系爭構造物縱須拆除,應就公共安全及相鄰建物之結構,以施工方式及方法全面綜合評估,倘綜合評估後仍認有拆除必要,對拆除範圍亦需有相關評估,原處分均無上開評估,而有違法及不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相對人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拆除系爭構造物,其後相對 人又以11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3457號函、112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2686號函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聲請人未配合改善,相對人復以112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479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定於112年12月7日起派員強制拆除,聲請人遂申請審議,經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乃以113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8171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派員強制拆除,聲請人以屋內物品需搬移為由,檢具切結書陳明113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具○○○結構技師出具之初步評估結果「……為降低可能之風險,應先審慎評估拆除範圍極可能風險後擬定適切之執行方案」,然審認系爭結構物為違建並無違誤,聲請人所陳尚不足採,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伍、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二、觀諸卷附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如有不服,得逕向相對人陳 情或依訴願法第14、58條規定,自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8、30頁),參以原處分係112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4件(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在卷可考,然聲請人就原處分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未有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相對人113年10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63668號函(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55、2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復供承已逾訴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處分已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並非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之規定;再者,觀諸卷附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9至23頁)聲請事項欄記載「一、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1126132665號處分,於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然本件原處分已確定、無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已如前述),益徵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況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有損害縱非虛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應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