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BA-113-停-4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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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余冠霖 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 8601號書函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 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新臺幣(下同)7,590元。嗣相對人以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即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非屬相對人各中隊服務之警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加給,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456634號函,追繳聲請人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及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下稱111年12月9日函)。㈡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申訴,併請求相對人給付12月份第二級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費,經相對人以112年1月10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申訴決定,繼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先後提起再申訴、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第18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系爭書函、未准公費用膳部分,又以同日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書駁回111年12月9日函、給付12月份迄今警勤加給部分。聲請人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1日公申決再字第4號再審議決定書(下稱再審議決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下稱本案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書函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 ,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佈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屬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㈡系爭書函違反明確性原則,蓋系爭書函僅記載相對人科學實 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然相對人再申訴答辯書內卻記載聲請人工作職掌增加「襄理主任處理各項業務、辦理尿液試劑採購工作、預處編列執行管制、實驗室管理維護」等工作。又系爭書函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原則,以釐清「飛星」身分(即聲請人在公開社群軟體使用之代號)為由將聲請人調職,不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出本人身分。另系爭書函欠缺調查程序,依據學生總隊簽文即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系爭書函認定事實錯誤,相對人學生總隊或訓導處皆未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明飛星身分,而是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來查,經聲請人簽文上陳不起訴處分書後,相對人自應撤銷系爭書函。  ㈢系爭書函顯然無效或違法,其持續之法律效果對聲請人造成 名譽及全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父於收受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知單後,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醫,不到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且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害救濟行為,對聲請人之弟違法鎖門逼供、不讓其簽名,顯造成職場霸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系爭書函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 錄影等工作,並調離隊職官職務,與聲請人原工作為同一序列,屬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情形,為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縱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僅涉及聲請人警勤加給與伙食費等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稱因系爭書函造成其名譽、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無非基於其主觀想像,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是對獲得撤銷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前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續予審查是否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乙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係以系爭書函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應為無效,又調查程序違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茲為論據。然觀諸聲請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案訴訟原處分卷一第1頁),聲請人前擔任警正三階訓導之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亦為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且敘原俸級,原告因系爭書函無法按月支領第二級警勤加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聲請人指摘系爭書函調查程序違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尚難認屬不待調查而一望即知之違法,自亦不能認系爭書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聲請人因系爭書函受有無法領取警勤加給之損失,並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金額計算上亦非顯有困難,實難認本件日後會發生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對其造成名譽及全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害救濟行為,顯造成職場霸凌云云。惟關於名譽之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又聲請人自承其父於收受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知單後,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醫,不到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固有行政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然以聲請人之父送醫日期距離系爭書函作成日(111年11月16日)已逾1年,且觀諸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係通知113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召開113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提案為聲請人於相對人112年10月21日校慶活動期間未約制、勸離、阻止其入校家屬滋擾校慶會場,及112年11月1日自行於LINE公務群組發布非公務圖文等節,自與系爭書函無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弟違法鎖門逼供、不讓其簽名等等,均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況聲請人主張113年7月17日便箋(本院卷第51頁)記載強迫聲請人接受輔導,具有急迫性云云,然觀諸該便箋記載由委員會初評及審議「是否」核列輔導對象,且距系爭書函作成已逾1年以上,尚無從佐證聲請人列為輔導對象與系爭書函執行間具有急迫之關聯性,故聲請人以系爭書函之執行將對其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尚非足採,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自無從聲請停止執行。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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