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停-58-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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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嚴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市政府間關於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聲請人就相對人桃園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111 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之妻朱○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按指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24時許,應居家(按指朱○妙位於○○市○○區○○○路00之0號00樓之6之住所)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惟朱○妙竟於109年11月14日20時7分許起迄同日20時37分許,擅自離開上開住所,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1),朱○妙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55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朱○妙又於111年2月10日自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朱○妙入境時選擇檢疫C方案(7天防疫旅館及7天自宅或親友住處及7天自主健康管理),經疾管署通知自同日起迄至同年2月24日24時許,應分別在防疫旅館(按指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28號)及自宅(按指上開住所檢疫,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朱○妙於同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起迄15時42分許止,擅自離開上開住所外出購物,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裁處2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朱○妙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99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11年4月26日桃執戊110年罰 執字第00125767號執行命令要求朱○妙應繳納10萬211元罰鍰(按指原處分1罰鍰10萬元加計執行必要費用),又於113年8月7日通知朱○妙應繳納25萬43元罰鍰(按指原處分2罰鍰25萬元加計滯納利息與執行費用),聲請人均申訴陳情告知本案訴訟(貴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下稱本案訴訟)正繫屬於貴院尚未結案,然遭駁回,請准判決後再行強制執行。 二、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 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查原處分為侵益處分裁處對象均為朱○妙,而非聲請人,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屬實,亦為聲請人所坦認(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僅為原處分名義相對人(按指朱○妙)以外之第三人,縱其與朱○妙為夫妻關係,然兩人法律上各自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互殊,其亦非原處分所規制對象,聲請人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釋明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原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欠缺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當事人適格,況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釋明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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