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停-62-20241029-2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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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華順發 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 劉子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0款規定甚明。繼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聲請狀欠缺前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聲請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究為何組織(如 係獨資商號,則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如係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合夥或法人,則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另聲請人劉子晴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慧娟,惟該二人究係何關係?均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如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之最新立案登記資料、劉子晴、王慧娟之最新戶籍謄本)以資證明。且核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均欠缺所有聲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聲請程式亦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分別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華順發、劉子晴,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357、361頁),聲請人迄未就前述事項補正,其等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