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停-6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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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產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及第1130681920B號函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始末: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 訪問保險對象及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聲請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處予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本次係於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違規,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1)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克寧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聲請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91260116號函釋意旨,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人及早因應,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B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係以「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違規」為終止特約之前提要件,聲請人前次停約係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是如相對人欲依前開辦法對聲請人處分,至少違約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原處分1附表所示訪問對象之就診時間大多於111年5月1日之前,所示情形絕大多數亦不符合特管辦法「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之要件,或經查實際有領藥卻被蓄意曲解為未領藥,更有涉及訪查人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者,故而「前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應予停止執行。㈡另原處分1是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而核定終止特約,惟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之停約處分是否合法仍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相對人又以仍未確定之處分另作終止特約之處分,已有疑義。況原處分1終止特約,將嚴重侵害聲請人於苗栗地區行醫數十餘年之醫療信譽,且如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即無法就診病患健保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證明損害額為何之損害,前開損害均難以金錢估價賠償,故屬「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將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其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是基於相對人所為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故屬「有急迫情事者」。是以,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原處分1內容係核定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關係,聲請人 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提供服務之對象,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是以原處分1執行期間聲請人仍得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原處分1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縱因終止特約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是聲請人主張執行終止特約將發生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所在地址「苗栗縣○○市○○里○○街00號」已符合特管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人及早因應,乃以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是各醫事服務機構(包括聲請人)若於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以「苗栗縣○○市○○里○○街00號」為地址,向相對人申請特約,經核定不予同意時,始得就該不予同意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故原處分2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基此,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一、同址之機構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第3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原處分1是否有違約時點及事實認定等錯誤、訪查紀錄是否完整屬實、相對人所屬人員抄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及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所據之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是否合法等情事,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人所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明顯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日起即無法為就診病患提供健保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屬「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聲請人仍可繼續從事醫療服務,而病患接受聲請人之醫療服務必須全額自費,縱因此導致就診病患人數減少,而受有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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