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BA-113-停-69-20241021-1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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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業已離境現住居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澤謙 詹凱傑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在具備「有急迫情事」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領有我國 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因聲請人在歐陸地區涉及重大詐欺犯罪,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第36條之規定,分以113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下稱原處分1)、同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下稱原處分2)。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前往新加坡遭拒絕入境後返回桃園機場,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3年10月20日移署境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告知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禁止聲請人入國。聲請人主張其在臺經營正當事業,員工數十人,並無犯罪行為,其遭驅逐出境不但妨礙其人身自由,其未成年子女亦將被迫離開臺灣至他地生活,無法入國更將導致聲請人事業倒閉,且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有急迫情事若執行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首就原處分2而言,聲請人因原處分2強制驅逐出國的 效力,已於113年10月18日23時57分離境前往新加坡,有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處分2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對於原處分2聲請停止執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次查,聲請人為西班牙籍,在臺經營貿易、餐飲、網路資訊事業,為4間公司負責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等情,有聲請人及其子女居留證,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73、183、185、175-1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處分1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以及原處分3禁止聲請人入國之執行固然急迫,於聲請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有部分容難回復。然則,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居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此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在歐陸涉嫌詐欺犯罪,詐騙所得超過3,000萬歐元,經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通報,西班牙政府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請求我國協助,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7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色通報資料、西班牙商務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西班牙駐馬尼拉總領事與外交部、相對人協商遣返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41-342、355-362頁)。形式上觀之,堪認如允許聲請人入國並在我國居留,將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是經權衡原處分1、3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於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且本件原處分形式上並不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云云,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