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BA-113-停-72-20241108-2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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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 9年9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69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又同法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天元段826地號土地上之樓層1層、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之牛舍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新建之實質違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將由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原處分標的「牛舍」設施,相對人認定為「新建」依法 即報即拆,如處分標的遭違法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執行拆除,具有急迫情事,又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新建之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證核閱屬實,有原處分、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原處分認定系爭違建為新建之實質違建且應予拆除,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建物牛舍如遭違法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執行拆除,具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等語。然查,系爭違建之拆除,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是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無效情形,此部分爭議尚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綜上,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附予敘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