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BA-113-停-7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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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徐克銘律師 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五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並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且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未參加系爭大會,國防部僅憑媒體 未經查證不實報導率予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原處分導致聲請人依法所得領取月退休給與大幅減少,多年辛苦付出具有高度榮譽代表之獎章及執照,亦將遭註銷與追繳,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勳獎榮譽及人格尊嚴無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在國防部為原處分後具有執行之地位,若不併同列為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恐難收效等語。為此,聲請准予原處分及退輔會對原處分後續執行,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由上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不服113年10月14日之原處分,依法得向訴願機關提起 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其迄未見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況原處分已說明聲請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依同條例第91條第6項及第8項規定處罰,復敘明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原處分形式觀之,難認有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則原處分究是否適法,猶待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顯有疑義之情。且原處分如予執行,無論聲請人係名譽權受損或所致財產額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回復損害之程度,聲請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聲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亦難採據,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又關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吳成典先生、吳榮元先生及張亞中先生,命國防部檢送113年10月9日會議記錄、錄音錄影內容,以及國防部召開審查會議之人員名冊資歷、發言紀錄、相關部會提供之參考資料,並傳喚國防部113年10月9日召開會議之全體到會審查人員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此等爭執仍待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審認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聲請人另以退輔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原處分係由國防部作成,並非退輔會所作成,聲請人未釋明退輔會所為行政處分內容為何,自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況依聲請人所言,退輔會執行原處分內容為「將依法扣月退俸」(見本院卷第13頁),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因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事項,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未提出詳 實證據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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