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BA-113-停-7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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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英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說明理由、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或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頂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5859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經勘查認定屬110年11月9日拆除結案後,違反規定重建之違章建築(樓層:1層,高度:約3.0公尺,面積:約40.15平方公尺,構造:磚造、金屬,採光罩、其他等造)應予拆除。相對人並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36165196號函通知應於113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經聲請人陳情後,相對人除於113年10月4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36932號函復,原112年9月19日函認系爭建物屬拆後重建新建違建並無違誤外,並仍以113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7555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自113年11月5日起強制拆除。聲請人遂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查報之違建範圍,因 無公共樓梯通達屋頂,致建管處查報員未至屋頂現場實際丈量尺寸(中間2.5公尺X4.5公尺部分),而有核定違建範圍誤差太大之違法情形,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之既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若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將造成市民財產損失,要恢復既存違建原狀等都已經來不及,系爭函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於本案訴訟起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四、經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係違反規定重建之違章建築, 並以前開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於說明欄五,教示聲請人如有不服,得向相對人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內提起訴願。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開112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稱112年9月19日函核定違建範圍誤差太大,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之既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核該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固屬事實,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含有認定系爭建物爲違建且應予拆除之意思,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爲之系爭函,僅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的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據通知聲請人而已,縱系爭函說明第3項通知聲請人於相對人執行拆除前應將違建物以外物品自行移除,未有搬離者,依法視同廢棄物處理,並俟拆除後依規定收取強制執行費用,亦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爲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家賢 法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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