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3-停-77-20241128-1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淑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東區區公所)以民 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違建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東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樓增建建物情形,相對人遂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聲請人略以:「違建情形:磚造,1層,高度約3m,面積約18㎡(下稱系爭構造物)。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明知系爭構造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不能「即報即拆」,竟以東區區公所提交相對人之系爭違建查報單之同一建物兩張照片作為比對,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遂其騎樓順平工程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計畫期程之進行,明顯違法。一旦相對人強制執行不當打牆,恐危害系爭建物本體,而不當拆屋,亦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復原之損害,具有急迫性,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所提騎樓順平工程計畫期程,僅為系爭構造物預定拆 除之日期,本件因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相對人要再與聲請人及其他住戶進行溝通,故目前尚無確切排拆日期,本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致該構 造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況相對人已表示目前因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拆除,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至聲請人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新違建之實體爭議,須由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