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BA-113-停-79-20241118-1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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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昌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邱○○、楊○○所有門牌號碼○○市○○○○路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相對人現場會勘後,認定上開建物之騎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騎樓設施,左右兩側新增牆面,依此佔用騎樓阻礙行人通行使用(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乃以民國113年7月2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邱○○。訴外人邱○○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應拍照列 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扭曲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擴大為騎樓打通計畫,擬將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之騎樓違法打通,刻意以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誣指臨街建物是新違建,以遂行其對老舊違建即報即拆之目的,不問屋齡,不管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況系爭建物建造人之違法已是數十年前,早已超過法律追訴期,原處分顯有違誤。又相對人不當之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危老建物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做結構補強,無法預知地震何時會發生,不當拆屋將導致建物結構毀損無法補救,造成難以復原之損害,且距離預計拆除計畫日期已近,有急迫性,聲請法院准許暫時停止執行,靜候行政訴訟為定奪。 五、本院查: 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始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外人邱○○、楊○○所有位於○○市○○○○路000號0樓建物騎樓之系爭違建,前經相對人於現場會勘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違章認定範圍高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並敘明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執行拆除。核其內容既已認定系爭建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除要件,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訴外人邱○○爰於113年8月16日(相對人收文日)提起訴願,請求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5日府都使字第1130136499號函將該案轉陳訴願機關,刻正審議中,有原處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3頁、第117頁、第114頁),堪可認定。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聲請人既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亦非訴願人,應非本案停止執行事件適格之當事人。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首頁以聲請人之名義具狀,但狀末卻又稱自己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為憑,即便如此,因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以律師為限,代理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實,故該委任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㈡再者,關於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不當打牆拆除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做結構補強,不可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預計拆除日期已近,有急迫性云云,實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況經本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其表示目前尚未排定拆除系爭違建之時間,且訴外人邱○○針對原處分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經相對人轉陳訴願機關受理後,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此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確認在案,有訴願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足見訴外人邱○○已循訴願救濟程序請求暫緩原處分執行,甫經訴願機關受理並審議中,訴願機關並無刻意延滯,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聲請人不待訴願決定之作成,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原處分之審查,復未見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或有何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其提出本件聲請顯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另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違建係於30幾年前即已存在,屬於舊違建,非即報即拆之新違建,應拍照列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欲強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始得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訴外人邱○○及楊○○所有系爭違建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