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停-8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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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勝德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1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有疑似違建增建之情形,嗣相對人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物為騎樓違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下稱原處分)。惟系爭建物係老舊建物,符合規定者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竟以同一建物的兩張照片比對而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達成其騎樓整平計畫,明顯違法,一旦強制執行拆除導致房屋結構毀壞將無法補救,且有急迫性,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1日登記騎樓面積17.94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登載有騎樓17.94平方公尺,是該建物當時即已設置騎樓,又查無系爭建物相關變更資料,故仍應依原保存資料登載之騎樓用途使用。系爭建築物騎樓為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騎樓封閉違建阻擋行人通行使用,依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及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規定,核屬實質違章建築無法補照,應執行拆除。本案非施工中及新違章建築,係依據相對人「新竹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執行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並配合相對人113年度騎樓順平計畫,辦理該計畫路段內有關之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事宜。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聲請人主張因安全理由訴請勿強拆老屋做騎樓之實情不符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應予拆除所受之 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故尚非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已記載執行拆除時間由相對人另行通知(本院卷第85頁),而兩造並未陳報相對人已定於何時進行拆除之通知,是本件並無非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否則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須待聲請人起訴調查證據後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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