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BA-113-停-82-20241216-1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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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謝桐樑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前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6號違 章建築查報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下稱系爭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樓增建(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113年7月26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9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聲請人略以:「違建情形:磚造,1層,高度約3m,面積約14m2。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10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3004306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107年4月30日發布常見問答集,於 94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完成者屬舊違建,95年1月1日後建築完成者屬新違建,凡新違建採即報即拆原則,舊違建則拍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全台對於老舊違建都是如此統一規範。相對人違背上開原則,偽造不實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刻意誣陷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區住戶都是新違建,以遂其即報即拆之目的,明顯違法。相對人在系爭查報單造假勾選表單第1項「上列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擅自建造,擬即予勒令停工並派員勘查處理。」惟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區,既不屬於區域計畫地區,完全沒有房屋興建工程,無從勒令停工。再者,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有前揭門牌之建物為2層樓,1層面積48.26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13.22平方公尺,2層面積63.44平方公尺,現原核准作騎樓使用之位置,利用原建築物已定著於土地上之樑柱、頂蓋,將正面及兩側均予封閉,變更為僅供其個人使用之專屬空間,與原核准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有系爭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119至121頁),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於騎樓施設違建作成原處分,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雖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衡情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於本件聲請人而言,自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系爭建物非新違建,與系爭查報單記載不實等語,須由本案行政訴訟之程序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尚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