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BA-113-停-8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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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李蕙珊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 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查 獲聲請人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認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以相對人11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28、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0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4555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名(商)譽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基本權,應屬違憲及違法之函釋。相對人依經濟部上開函釋,告誡聲請人立即停止違法之營業行為,同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為,自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名(商)譽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非顯無理由,是本件顯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  ㈡聲請人主張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違 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相對人依據該違法函釋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相對人所處命其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未改正再為查獲而處聲請人5萬元之怠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以該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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