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BA-113-停-9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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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突顯上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訴訟中變更為洪申翰,業據相 對人新任代表人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9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 761135號函(下稱111年1月10日函)核發聘僱越南籍DOAN NGOC SANG(下稱D君)從事印刷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11日。嗣相對人以D君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即自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涮涮鍋店從事洗碗及煮湯等廚房內場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3月18日查獲,非法容留者及D君均坦承上情不諱,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規定,以113年6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878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6月11日起廢止111年1月10日函之聘僱許可,D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70號訴願決定駁回,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D君從未有為該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意思,絕無原處分所指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全然是出於朋友間相互幫忙之善意,性質為單次、偶發性,而非長期為之,並無違背就業服務法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難謂D君已排擠我國人民之工作機會。況相對人並未依本案實際情形判斷,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D君確有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D君確無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然相對人並未採信有利於聲請人及D君之證述。原處分性質為行政罰,惟D君係為不諳法律一時未察,不知該幫助朋友之行為可能觸犯法律,並非出於過失或故意,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將使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尤其外籍移 工來臺工作不易,包括高額仲介費用、交通費用及繁瑣之聘僱程序及時間等待,此等損害對D君而言實難單純以金錢衡量,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屆時縱使聲請人勝訴,亦不能確保D君可重回聲請人公司工作,聲請人公司為傳統產業,現面臨市場結構改變,經營不易之難題,鮮少有本國人願意應聘聲請人公司,此期間聲請人將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時間内聲請人亦難以覓得具有相同專業及經驗之勞工,即便有新移工亦需耗時重新培訓,如此聲請人公司之生產力必受不可回復之影響。  ㈢D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已逾5年,有穩定之薪資及住所,過去   無前科或觸犯相關法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無危害社會、公 共秩序之虞,於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疑慮,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判斷是否 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而使其影響停止執行准否之可能性也降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6528號函已告知將繼續執行原處分,確有急迫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聲請人聘僱D君之聘僱許可 ,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其為傳統產業,經營不易,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期間無法難覓相同專業經驗之勞工,其生產力必受不可回復;另D君來臺工作不易,原處分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聲請人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變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境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情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至於聲請人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D君之損害,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D君之損失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止執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予以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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