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停-91-20241129-2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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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蕭銘均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相對人發文肯認其宣導第三審上訴文宣與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流程有適用上之疑義,是該裁判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已構成撤銷事由。再者,相對人之違法判決,將使聲請人開始執行,若此判決為違法之判決,若執行將影響人民之自由,並違背憲法第8條之規定。另,相對人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此案件漏掉的另一個先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檢察官與法官皆認定聲請人並無犯罪,兩案主犯相同、同樣的調查官調查,但認定的犯罪事實卻大不相同,然相對人此案審判並未審理臺北地院之事實證據,是相對人法律程序有誤,使最高法院並未實質審理此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事實認定之判決違誤,致聲請人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對於相對人系爭判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系爭判決係違法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該判決停止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判決乃相對人法官就具體刑事訴訟案件所為之決定,為司法權之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刑事判決,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係停止行政處分或 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現時存在並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書狀提及的相對人113年4月25日院高文簡字第1130022245號函(聲請人稱此為原處分),因該函僅係就聲請陳情內容所為之回覆,屬於觀念通知,不生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