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BA-113-停-93-20250117-2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芫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案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觀音廠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所列,收受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機構,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理計畫書),核准收受廢酸洗液每月3,500公噸,再利用製成氯化鐵及氯化鈣。 ㈡民國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由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聲請人觀音廠督察,認聲請人涉有將收受之廢酸洗液製成硫酸亞鐵販售,與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再利用產品種類不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將未經再利用製程之廢酸洗液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涉犯同法第46條行政刑罰規定(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3月23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第52804號、112年度字第8917號、第12679號、第12680號、第13450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依環保署移送,審認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於氯化鐵製程中,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375萬7,770元,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6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375萬7,770元,環境講習8小時。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聲請人乃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有違反信賴原則、明確性原則、 處分未憑實際證據、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諸多重大瑕疵,且依現有可即時調查之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卷證資料,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原處分所指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並非系爭刑案起訴範圍所及,迄今亦未受任何刑事追訴,是聲請人究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應承擔原處分裁處之罰鍰,全賴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訴訟並經審理程序後作成之裁判為據,又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聲請人就系爭刑案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棄置行為,已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懇請本院考量上情,依法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見解,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案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審理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憑,不足憑採。 ⒉實則,依據原證4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 載:「…四、…(一)…林韋吉(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亘即未依前開製程…進行反應作業而製造氯化鐵,僅過濾後,即佯以氯化鐵產品之名義…銷售給…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供述證據…被告林韋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6.…實際上我並沒有將任何氯化亞鐵投入氯化鐵製程或銷售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及揄元公司。…14.芫吉公司依照廢棄物申報書的製程需要加入鐵礦砂及過氧化氫,才會變成氯化鐵,但事實上從公司成立一開始就沒有照這個製程我們只有過濾而已。…被告林○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在芫吉公司擔任廠務,及上網申報…15.…大約2年前109年我入職開始,就都沒有加雙氧水去反應,但我們會過濾。…」,顯見聲請人之觀音廠收受廢酸洗液後,並未依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再利用製程處理廢酸洗液,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灼然甚明。 ⒊再者,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提供不法所得計算說明資料, 聲請人每月收受廢酸洗液計3,500公噸,其中所含總鐵濃度為97,000毫克/公斤,經計算3,500公噸廢酸洗液共含有亞鐵離子(Fe²⁺) 6.06xl0⁶莫爾數,再代入化學反應式:2FeCl₂ (氯化亞鐵)+H₂0₂ (過氧化氫)+2HC1 (鹽酸)→2FeCl₃ (氯化鐵)+2H₂0,可知3,500公噸廢酸洗液中所含亞鐵離子(Fe²⁺)完全氧化成鐵離子(Fe³⁺)需要103公噸雙氧水,亦即1公噸廢酸洗液需使用0.029428571公噸雙氧水,故「0.029428571」即為本案不法所得計算公式採用之係數。至於聲請人認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質量平衡流程圖登載每月處理3,500公噸廢酸洗液,會使用0.3公噸雙氧水,換算1公噸廢酸洗液僅需使用「0.00000000000」公噸雙氧水部分,基於聲請人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檢附之再利用檢核文件(參原行政處分卷編號7),俱未見詳細載明相關反應式計算方法,且質量平衡流程圖 登載使用雙氧水數量遠低於正常化學反應式計算值,自無足採,故聲請人泛稱「不法利得計算公式中係數0.029428571明顯有誤」乙節,顯無理由甚明。 ⒋職是,相對人廢酸洗液以扣除聲請人委託他人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後之剩餘數量23,641.92公噸,計算聲請人觀音廠未使用雙氧水所獲有之不法利益計3,375萬7,770元,且考量該不法利益遠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所定罰鍰最高額1千萬元暨觀音廠每年收受廢酸洗液之數量,及該廢酸洗液(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未合法處理對於環境之影響等情狀,若未將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全數予以裁處,尚不足以收促其警惕之效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第63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3,375萬7,770元,洵屬有據,要無任何違誤。 ㈡聲請人主張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 :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 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又是否難以回復是由客觀情事認定,不是依聲請人的主觀認識,而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若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通常即可認定為無急迫情事。查本案因聲請人屆期未為主動繳納罰鍰,經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現階段僅有扣押聲請人之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尚未有至移轉或收取命令之核發(參聲請人起訴狀之附件四),故本案是否有造成聲請人之金錢損害,已非無疑。再者,即便後續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縱有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損,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渠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嗣後系爭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且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系爭處分之執行事件,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泛稱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厥屬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聲請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本院查: ㈠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之不法所得,係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比對聲請人觀音廠網路申報資料、109年1月至111年12月總分類帳、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等,以聲請人於前揭期間共計收受廢酸洗液36,999.01公噸,扣除非法棄置數量13,357.09公噸,餘23,641.92公噸,再依學反應式計算每公噸廢酸洗液應添加雙氧水之數量及其單價而得,原處分已經記載甚明(說明三、四),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1月15日環管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聲請人以該公司經桃園市政府審查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氯化鐵」製程,主張相對人關於應使用未使用之雙氧水數量計算錯誤云云,惟化學反應既有可反覆驗證之公式可循,本院依簡略之形式審查,認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並以所認定不法所得作為罰鍰金額,尚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㈡又原處分係科處聲請人罰鍰,聲請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可移送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強制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業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而致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除可能倒閉外,於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稱因刑事案件所生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乃至量刑問題,究非本件「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將發生之損害,至若原處分之執行致使聲請人無法營運或發生重大困難,其因此所生損害仍不至有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從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