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BA-113-停-95-20241218-2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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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夏榮生(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係行政處分,否則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詩朗第001號函 向相對人申請「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詎相對人迄今未為准駁之答覆。而相對人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欲拆除聲請人所有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87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後即無法回復原狀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若非相對人未即時辦理聲請人之申請,地上物也不會受強制執行,是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12日詩朗第0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皆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無從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甚為明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