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BA-113-停-97-20241213-1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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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宗毅 送達代收人 陳珈菱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於住家1 樓門口出入處所設置斜坡,以便出入;聲請人住家為獨立門戶,並無其他行人通行,系爭斜坡並未妨礙他人通行,詎料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0月2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95772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斜坡一旦遭到拆除,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拆除在即,應認有急迫情事等語,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79巷24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門前有一水泥造斜坡(本院卷第23頁),該斜坡坐落土地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1小段303、303-1地號土地為臺北市市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土地(本院卷第25-26頁),而遭人檢舉該斜坡占用市區道路,經相對人查認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於113年12月20日強制拆除,有原處分及系爭斜坡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故本件應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㈢惟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 觀諸原處分說明,謂:「旨揭違規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請於113年11月25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本處(即相對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計於113年12月20日強制拆除」,可知係以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造斜坡)為行政處分之標的;則原處分之執行,如造成聲請人因拆除水泥造斜坡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明文規定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用保道路之暢通。」足知,原處分之執行,係保道路之暢通,對於公益自影響重大,即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不許裁定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