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停-98-20241231-1
字號
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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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WANG JING XIN(中文姓名:王敬欣,馬來西亞 籍)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勞 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經大品國際聯合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聘僱為儲備幹部,嗣經大品公司申請展延聘僱,相對人以112年9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637987號函核發工作許可(下稱系爭工作許可)。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知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6及5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等情,乃認原告於申請日前3年內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相對人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以113年11月4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大品公司及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且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經相對人以113年11月29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8493號函(下稱113年11月29日函)表示不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年紀尚輕、社會經歷不足,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然此 前並無前科,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皆坦承不諱,更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調解金額,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原處分第3點理由空泛,對於聲請人之行為究竟對社會秩序造成何等影響、對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高低、勞工具體與雇主勞動關係如何、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綜合評斷後係採何種判斷標準認定本件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隻字未提。原處分似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與「情節重大」兩項獨立要件混為一談。聲請人所犯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此後當無再犯疑慮,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並未造成危害或影響,顯與「情節重大」要件不符。聲請人係受詐騙集團詐欺、利用而誤將帳戶交付,並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直接故意而為之,主觀上非難性低,而於聲請人已受刑事制裁、警惕,故原處分顯屬恣意而違法。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電話通知,要求必須於1週內辦理出境相關事宜,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因聲請人一旦遭遣送出國,在臺之工作權及居留權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外國人申請來臺工作需經重重申請、審核,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實屬不易。如原處分停止執行,僅確保聲請人得繼續在臺從事原經許可之餐飲業儲備幹部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頁)。相對人因此審認聲請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之「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為原處分,衡情尚非無據。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稱因原處分,致聲請人遭移民署通知遣送出境,將對其產生難以重建之時間、金錢損害等語,然原處分之執行雖致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受損,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執此主張應停止執行,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