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BA-113-停-9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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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蘇厚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 二、次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 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又按「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而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而由學校據以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事項。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學校專任國文科教師,相對 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聲請人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相對人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9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有關「妳有跟妳男朋友做愛過嗎」部分屬實,聲請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經性平會於112年9月5日決議認定聲請人行為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送學校權責單位議處及要求聲請人應接受6次心理諮商輔導、8次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教育處置。其後相對人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核予聲請人大過1支、申誡2支之懲處,由相對人以112年9月19日康橋112校字第0151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認無理由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經申訴決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因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及所據內容有諸多顯著違誤,本案訴訟應有相當概率能獲得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基於本案勝訴率較大者,急迫可能性之要件應予適度降低標準之法理,目前相對人迭次催促聲請人履行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函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進行行政裁罰,若本院未能同意聲請「於6個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部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面臨不履行之行政裁罰,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即受嚴重之不利影響,是本件確存在急迫性。又若聲請人現屈從於相對人此等不合理之要求,日後若勝訴,相對人亦無從以金錢補償方式回復原狀,更使聲請人徒受額外浪費時間、被迫屈服及自費就醫等損害,是本件自無從以金錢回復原狀。又此部分停止執行,僅涉及聲請人私益之侵害,而對於公益無任何重大影響。據上,請求本院准許就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關於命聲請人「於6個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部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聘之專任國文科教師,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興辦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係屬私立學校,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無涉公權力之授予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依性平會決議所為之該等「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處置,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行使,核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自不得據之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又因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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